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今天來談一個重要問題:於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如果要構成行為單數(一行為),究竟要符合什麼條件?
有學者從德國的見解觀察,早期德國實務有認為,只要繼續行為中另犯他罪,兩罪構成要件實現時間有重疊,即屬一行為,而可論以想像競合犯。這點在兩罪構成要件行為「全部同一」的情形,應無疑問,可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若兩罪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同一(重疊)時,能否當然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疑問。德國多數說先引入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質內容,觀察先、後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源於行為人的同一身體活動,若是,才能將兩罪當成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應數罪併罰。不過,德國學說後續發展出較為緩和的見解,亦即為了確保繼續犯的犯罪成果,從而實行後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納入「一行為」的解釋範疇。(註1)
無獨有偶,我國最高法院亦採取類似德國學說的解釋取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2)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當然,本判決後續認為,縱使在不能安全駕駛罪增訂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後,仍採上述標準判斷,許恒達老師有不同意見。畢竟立法者已透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宣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後,違犯過失實害犯罪,均屬該罪實行行為的一環,應認定為「一行為」(加重結果犯屬於法的行為單數),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註2)
我們再來看另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此見解亦為王皇玉老師所支持(註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共犯先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一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林瑋郴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則上訴人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後,始另犯傷害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為判決違背法令。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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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整理自許恒達,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實害犯的罪責及競合難題,台灣法學雜誌第212期,2012年11月,頁102-103。
註2:同前註,頁108。
註3:參王皇玉,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競合/最高院102台上23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2013年8月,頁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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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體來源:
東森新聞雲
2.記者署名:
記者黃宥寧/綜合報導
3.完整新聞標題:
獨/貸款買「川崎忍者」超速撞死人 入獄前淚勸:別越級打怪
4.完整新聞內文:
獨/貸款買「川崎忍者」超速撞死人 入獄前淚勸:別越級打怪
https://cdn2.ettoday.net/images/5191/d5191660.jpg
記者黃宥寧/綜合報導
「越級打怪」慘痛代價!從事水電業黃姓男子,以40萬貸款買大型重機Kawasaki Ninja Z
X-6R,2020年騎愛車搭載鄭姓女友人,以近百公里時速在台1線452.8公里北上行駛,反應
不及撞上違規變換車道的史姓女騎士,史女經送醫仍不治。法院審理後,依無照駕駛致人
於死罪,判處8月有期徒刑。黃男入監前,以自身經驗苦勸車友一件事。
判決指出,黃男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在2020年12月24日上午9時15分,騎乘愛車搭載鄭
姓女友人,沿速限每小時70公里的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452.8公里
北上快車道處,以近百公里時速,不慎撞上違規變換車道的46歲史姓女騎士,史女人車倒
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同日9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一審法官認黃男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考量他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刑;然而,史女
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加上雙方
未達賠償和解,仍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男認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2022年6月23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理由
指出,黃男罪證明確,雖坦承犯行、無前科,史女違規行為是肇事主因,但因黃過失行為
導致死亡結果,讓史女家人痛失家人,造成難以彌補遺憾,然因與史女家人間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屬允當。
被判有期徒刑8月定讞的黃男在服刑前,將案發、訴訟過程分享給車友,他無奈說,2020
年9月貸款40萬買了人生第一台大型重機,但因自己工作問題加上排不到駕訓班晚上課程
,所以在拿到車後也一直都沒考照。豈料,數月後就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自己手斷掉,鄭
姓女友人也傷的不輕,民事部分對方更要求600多萬加強制險200萬,目前仍在打官司。
黃男語重心長呼籲車友,一定要以他自身慘痛經歷引以為戒,他說,不管是無照駕駛還是
越級駕駛,就法院而言,都是無照,並沒有越級一說,不要有僥倖的心態,覺得一定不會
發生在自己身上,他坦承自己越級跟超速有很大問題,但就是因為自己卡到一個無照駕車
致人於死,因此有50%刑責,導致被判8月有期徒刑,若有大型重機駕照或許就能被判低刑
度或以易科罰金換自由。
黃男在服刑前向《東森新媒體ETtoday》說,真的很希望讓所有人知道千萬別「越級駕駛
」或「無照駕駛」大型重型騎士一定要依法考取大型重機駕照,且遵守相關交通法規,這
樣才能享受駕馭大型重機的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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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備註:
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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