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海外資金回台,解決境外公司法律疑議】
《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希計在本會期三讀,但適用對象的廣大台商,在免稅天堂註冊的境外公司,90%都在台灣實際營運,資金透過設在其他國家的銀行OBU賬戶進出,但營收與所得從未在台灣申報、繳稅過。
這違反全球反避稅規則、我國《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必須在實際營運地申報、繳稅,因此面臨必須補稅及處罰。
但問題並沒有只要補稅即可那麼簡單,在台灣目前的法院判決案例,這類公司被法院視為「紙上公司」、「虛設公司」,在目前法院的判決當中,已有公司負責人因此入獄服刑,知名案例是生產「牛頭牌沙茶醬」的好帝一公司。
法源依據有二:(a)這類公司因為營收與所得從未在台灣申報、繳稅,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財報不實」,構成刑事犯罪,漏報的稅款屬於犯罪所得,面臨被法院「沒收」,追訴期長達20年。
(b)由於逃漏稅是洗錢罪的前置犯罪,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增訂理由,只要無法交代來源的資金與財產,都會被法院「擴大沒收」。
這導致境外公司的負責人面臨入獄服刑,辛苦一生的財產可能瞬間全部被法院沒收,一切烏有。
財政部目前正在研擬《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也發佈幾項解釋令,但從未說清楚這類境外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麼?也未明確釐清這些資金是否構成逃漏稅,必須補稅、處罰。
若財政部認定這些境外資金是「合法」,這樣的公司沒有實際在該地運營,但不是為了避稅、逃稅目的,而是有其他商業上目的才不得不為。這樣的話,這些公司回來都「只能」補稅,連漏稅罰都談不上,核課期間也是5年。
若認定是「違法」,台商會面臨入獄服刑,沒有緩刑、沒有易科罰金之刑,這樣的話,誰還敢把資金匯回台灣?
另一方面,《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在2020年生效,一旦這些境外資金回流之後,由於《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41條的追訴期都是長達20年,台商將面臨被法院回頭追究。稅務律師指出,實務上也已經有在逾越核課期間後,仍然以刑罰追訴。
我今天利用財政委員會的質詢,對財政部長蘇建榮提出要求,對於上述「定義」的問題,在《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預計今年六月底三讀前,也就是未來3個月內,財政部一定要說清楚,不能再推託那要個案認定,或是說那是特殊狀況。
若是不把法律的明確性說清楚,台商、會計師、稅務律師都會很困擾,稅務機關第一線的稽徵人員也無所適從。
蘇部長當場允諾,在未來3個月內會解釋清楚,解除台商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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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3條 在 艾蜜莉會計師的異想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號外!號外!立法院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今(12)日三讀通過建立反避稅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為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外,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三、配套措施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建立反避稅制度,可防杜跨國租稅規避,有助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亦有益於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兩岸租稅協議之權利,保障臺商權益。該部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召開座談會,廣徵各界意見,以消除企業疑慮,減輕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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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巴拿馬文件」公布,全球的政商名流、企業家利用避稅天堂來節稅、避稅,企業認列海外盈餘卻暫時不用繳稅的作法,因明顯違反租稅的公平正義,引發各界撻伐。
為此,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均呼籲財政部重啟修法,針對《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與之4加以修正。其修正重點主要為:第一,境外公司新增課稅:國內企業設境外公司若實際於台灣執行業務,並設有執行業務處所(PEM),就須視為國內營利企業依法課稅;第二,國內企業認列盈餘予以課稅:境外公司(CFC)分配給國內企業之盈餘,無論有無匯回台灣,均需計入國內企業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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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馬文件 #境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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