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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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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訴訟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今天來分享幾則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的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1月具有參考價值判決
一、108台上172判決(刑事訴訟法)
「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281條第1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306、371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6款)。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這則判決在談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缺席判決之問題,判決見解認為所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需限於「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並不以法院必須知悉上開事由為限。
二、107台上3724判決(刑事訴訟法)
「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這則判決在談「數位證據」複製品的證據能力,認為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因此若當事人不爭執複製品,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當事人若爭執亦非當然排除證據能力,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2月具有參考價值判決
一、107台上1283判決(刑法)
「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洪○汗就維○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本非其專業,亦不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為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之行為,應負超越承擔過失。」
這則判決其實還有談別的,不過我們就來複習一下刑法「超越承擔過失」的概念吧!同學們可以用類似「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來理解,亦即行為人雖於行為時的注意義務無法承擔該過失之責,惟行為人於事前乃基於超越其自身能力的狀態去實施其行為,進而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即得以其於事前有「超越承擔過失」之情,而仍應負起過失之責。
延滯訴訟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易の刑訴】最高法院重要刑事判決整理(108.1月版)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聽審請求權之意義、內涵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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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聽審請求權」於憲法與公政公約之地位:
依 #憲法第16條 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
2、「聽審請求權」於刑事訴訟法之保障:
由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
(1)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281條第1項)
(2)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306、371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6款)。
3、被告係有「聽審請求權」之處分自由:
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 #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 #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 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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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等刑訴總複習:https://docs.google.com/…/1YMJ_V0C7KF46oHa-_FVx6YZMU5F…/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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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訴訟 在 [公告] 姜世明老師民訴法課輔"補充"(第4週) - 看板NCCU05_LawLt 的推薦與評價
一、本週課堂進度的「訴訟要件論」單元,同學可參:
篇名:「訴訟要件論」
出處:
1.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第五章訴訟要件論。
2.月旦法學教室,27期,94年,1月,頁56~65。
二、有兩題煩請增補到本週的練習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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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請就下列各小題,附具理由說明之。
(一)上開條文中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應如何解釋?
(二)本款在實務之運作,有無違反任何憲法或程序法理之虞?試評析之。
(三)若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擴大性之解釋,則
對於本款,可能產生如何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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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頁173-174」。
(一)小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關於本法文之解釋,有論者認為應可自其突襲強度及是否造成被告不合比例之負擔而定。
二、不甚礙訴訟之終結:
有論者認為應可在此類比攻擊防禦方法失權理論中對於「延滯訴訟」要件中之「絕對理論
(詳見第八題)。亦即,若許可此一訴之變更、追加,將較駁回之者,費時較久者,即為「
有礙」,但因法條中有「不甚」之明文,則可再加上該「因許可變更、追加而使訴訟進行
費時較久之時間長度,已不合比例者」。
(二)小題:
一、對於是否不甚礙訴訟終結,其原係「數學計算」之問題,但在學說及實務上並未提出
較為「明確之標準」,因而實務上輒發生上級審拒絕贊同下級審以「有礙訴訟終結」而駁
回訴之變更、追加之事例,而事實上,上級審所持廢棄標準,則未必為下級審所信服。實
有違反憲法「法律安定性原則」之虞。
二、管見認為,對於本款之解釋,似可採取上開論者之看法。如此一來,可能對於系爭制
度進行之法律安定性,較能獲得兼顧,而非總任由法院自行在個案中盲目決定,造成不服
之上訴原因。
(三)小題:
若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擴大解釋時,則因新法規定
將其與第7款並列,則對於被適用對象可能頗多會因此而延滯訴訟終結者,卻似無法以其延
滯訴訟而駁回,其在訴訟上會發生如何影響,是否有疑慮,仍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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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於訴訟終結之延滯認定,有所謂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其內涵如何,試說明之。
(之後上到「審理集中化」、「失權制度」會在更詳細說明,因為第七題有提到,所以先
大概地說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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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整理自:「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頁392-394;吳從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
冊,頁52-54。」
一、絕對理論/通說(吳師用語:絕對延滯概念)
(一)意義:
所謂「絕對延滯概念」,係指確定延滯與否,應比較「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
出之訴訟資料,這個特定時間點時,案件的程序狀態。倘准許提出時,訴訟期間將會比不
准許來的長,則訴訟有延滯。此時所比較者,很明顯地是該准駁時點之後,剩餘時間的長
短,因此有學者稱之為剩餘期間觀察法。按照絕對延滯概念之標準,只要審酌當事人逾時
提出之訴訟資料,就必須另訂一個言詞辯論期日者,通常就可以肯定其有訴訟延滯。
(二)事例:
例如原告於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訊問證人A,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聲請,此時如果法院准
許其聲請,勢必需另定期日為訊問,期間將比不准許來得長,因而發生延滯。
(三)理論依據:
1.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即顯然採取絕對理論,因其文字乃遲延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之許可是否延滯訴訟,而非遲延延滯訴訟。
2.就外國立法例以觀:於舊法時期,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以絕對理論為通說。修正新法之
立法者,當亦自此理論出發,應無採他種理論之理。
3.因立法者於確認訴訟是否延滯,本以由法院自由心證方式認定之,若依相對理論,而須
審酌於適時提出時之假設訴訟程序,則將耗費成本時間,有違立法者所意欲之訴訟促進。
4.相對理論不具實用性,因影響訴訟過程變數甚多,其確認實甚困難。
5.乃為達到失權規定之效果(以訴訟促進、預防性處罰效果),應以絕對理論為較佳選擇。
但此一理論之運用是否違憲,亦即,其是否有過度促進之疑慮,在理論上可能存有不同見
解,原則似以否定說為可採。
二、相對理論(吳師用語:相對延滯概念)
(一)意義:
所謂「相對延滯概念」則指訴訟延滯與否,應該比較「准許」與「不准許」(駁回)逾時提
出之訴訟資料,整個訴訟期間之長短。倘准許提出則訴訟整個期間會比不准許持續較長,
則有訴訟延滯。此時的整個訴訟期間的比較,事實上是在比較「準時」提出與「逾時」(不
準時)提出時之訴訟期間長短。申言之,先確定「在某一個審級,如果考量逾時提出之訴訟
資料,所需的整個訴訟期間(此部分可以稱為預計的訴訟期間),再以之與「如果當事人準
時提出該訴訟資料時,假設的整個訴訟期間」(此部分可以稱為假設的訴訟期間)相比較,
如果假設的訴訟期間比預計的訴訟期間短,則認為訴訟有延滯。因為此時所比較的是整體
的訴訟期間,並且其中涉及許多無法預測的假設性因素,因此此說才被稱為整體期間觀察
法或假設的延滯概念。
(二)事例:
例如原告於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訊問證人A,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聲請,此時如果法院准許
其聲請,勢必需另定期日為訊問,但證人A一直在國外無法返國,因此可以確定的是:即使
原告在準備程序中提出訊問證人A之聲請,證人A也無法在言詞辯論前獲得訊問。此時,比
較逾時提出之「預計的訴訟期間」與準時提出之「假設的訴訟期間」,其整體的訴訟期間
係屬相同,因此並無延滯。
(三)關於本說之批評:
反對相對理論之理由,為假設性程序經過時間,因具甚多變數,而難確定。且為確定依此
理論之延滯,將多耗費,而此耗費適為失權規定所欲防止者。矧當事人可利用高明訴訟技
巧,而使延滯之確認無法成立,其實用性乃被降低。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22.126.168.95 (03/11 20:24)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22.126.168.95 (03/11 20:29)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22.126.168.95 (03/11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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